第一章 總 則 |
|
第 一 條 |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本會定名為臺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三 條 |
本會以推廣電腦應用,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團結、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
第 四 條 |
本會以臺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南市政府所在地。 |
第二章 任 務 |
|
第 五 條 |
本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有關電腦應用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有關電腦業務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廣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協助同業電腦業務講習及訓練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產品展覽之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
第三章 會 員 |
|
第 六 條 |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電腦資料處理運用機器之租售與維護,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二份,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捐助費,始准入會為會員,提經理事會通過,並由本會造具其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經營本業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本會對於贊助會員之設置,不限制為同一組織區域之電腦相關行業,只須領有公司行號登記證照者,均可加入為本會贊助會員,惟贊助會員係屬贊助性質,不得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等法定權利。 |
第 七 條 |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 八 條 |
加入本會會員之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應予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負責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
第 九 條 |
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以一人為限,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第 十 條 |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派之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 十一 條 |
會員代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第 十二 條 |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第 十三 條 |
會員舉派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份證字號、及相片等報會。 |
第 十四 條 |
會員代表任期內,如因離職或具有商業團體法第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公司行號始得改派,經改派之會員代表其任期應重新計算。 |
第 十五 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廿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之權利。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第 十六 條 |
會員代表已當選本會理事或監事後,在任期屆滿而未經原派會員連派者,其理事或監事資格應即喪失。 |
第 十七 條 |
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章程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十八 條 |
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登記卡、會員代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完成會籍總清查,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編造會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八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十九 條 |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受一會員之委託,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其半數之計算,應以委託出席簽到之先後順序為準。如某一會員代表有重複之委託書,則某一會員代表之委託書皆屬無效之委託書。 |
第 廿 條 |
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 |
第 廿一 條 |
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之任期,由本會發給會員代表證之日起計算,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公司行號地址及發給日期,對會員所派之代表應發給會員代表證,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份證字號、任期起訖日期並黏貼相片。 |
第 廿二 條 |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
第 廿三 條 |
本章程第六條所列規定之公司、行號,不依該規定之期限加入本會者,嗣後入會時其會費自實際入會日起計算繳納之。 |
第 廿四 條 |
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第六三條規定之期限內加入本會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行號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
第 廿五 條 |
本會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或當選為理、監事及 享受本會一切權利,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辭職。 |
第 廿六 條 |
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其所屬團體查明屬實者,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
|
第 廿七 條 |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在理事、監事選舉前,通知本屆之各會員代表,如有意參與競選者,向本會提出登記,若登記超出法定人數時,就將全體登記之會員代表姓名印入選舉票,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可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理、監事選舉,候選人順序號碼,在召開會員大會前十五日由登記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並將號次通知登記人。 |
第 廿八 條 |
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第 廿九 條 |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期為限。 |
第 卅 條 |
本會設理事長一人(視會務需要應到會辦公)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設副理事長一人,襄助理事長綜理會務,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均由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分別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 |
第 卅一 條 |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
第 卅二 條 |
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
第 卅三 條 |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第 卅四 條 |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卅五 條 |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
第 卅六 條 |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之日計算,前項理監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得延長。 |
第 卅七 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均採以集中會議親自或受委託出席會員代表選舉、罷免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事項。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
第 卅八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退會及註銷會員代表、會員會籍。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
第 卅九 條 |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
第 四十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或罷免票,由監事會推派監事蓋章後,始生效力。 二、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四、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年度編造之預算、決算報告書及興辦事業之會計。 五、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
第四十一條 |
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後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無故不出席理事、監事會議連續滿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至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 論。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損害團體榮譽,經會員大會解 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
第四十二條 |
本會選派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通知全體會員代表,有意參與競選者,向公會提出登記,由登記之會員代表中,由理監事聯席會議票選之。 |
第四十三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視實際會(業)務需要置秘書長一人,處長及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工作,由理事長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應於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其辦事細則另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第四十四條 |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定之,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章 會 議 |
|
第四十五條 |
本會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集會 時召集之。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之,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
|
第四十六條 |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
第四十七條 |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四十八條 |
左列各款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 一、變更之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第四十九條 |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別,先期召開預備會議,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分區選出代表,再定期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依上項分開預備會者,其地區之劃分及各地區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第 五十 條 |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 |
第五十一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五十二條 |
理事、監事不能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
第五十三條 |
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
第五十四條 |
本會舉行各種會議,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 |
第六章 經 費 |
|
第五十五條 |
本會會員、贊助會員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參仟陸佰元正,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 二、常年會費:每月繳納新台幣參佰元正,以每一年徵收一次(每年三月以現金或即期支票 繳納),新入會廠商以一年繳清。 三、事業費:舉辦事業時經會員大會通過後籌集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四、委託收益:受政府機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 報准主管機關徵收之。 五、基金孽息:各種基金之利息收入。 六、捐助款:新入會廠商徵收新台幣參仟陸佰元正,應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 |
第五十六條 |
會員退會時所繳之入會費、常年會費、捐助款,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五十七條 |
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及工作計劃提經理事會通過後,並請監事會審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並提會員大會追認。 |
第五十八條 |
理事會辦理追加減預算,應編造追加減預算書,敘明理由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必要得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淮後行之,並提會員大會追認。 |
第五十九條 |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
第 六十 條 |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收支餘絀表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監事會審核,提報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將歲入歲出決算書及審查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六十一條 |
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十二條 |
興辦之事業停止後,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依法清算、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本會承整之。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者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機關所有。 |
第七章 附 則 |
|
第六十三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辦理之。 |
第六十四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六十五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案施行,修正時亦同。 |